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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口蓮把怡口莲告了怎么回事?蓮和莲一样吗?

发布时间:2024-12-24 12:21:50 栏目:新闻资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怡口莲”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吉百利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怡口莲公司使用“怡口莲”作为其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上使用的装潢是否与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的装潢构成近似,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侵权,怡口莲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是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怡口莲”曾为怡口莲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被宣告无效,故判定怡口莲公司对“怡口莲”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当区分2019年9月20日前及2019年9月20日后两个时间段。在案证据显示“怡口莲”标识被认定无效后,依然可以在公开网络销售平台上搜索到怡口莲公司的“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在销售,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怡口莲”标识, “怡口莲”与“怡口蓮”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以及含义上完全相同,“怡口莲”核定使用商品与“怡口蓮”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生活食品,关联性较强。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外包装及公司对外宣传中使用“怡口莲”标识,其使用该标识的商品类别与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故在2019年9月20日之后,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怡口莲”标识侵害了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9月20日以前,怡口莲公司在注册“怡口莲”商标和使用“怡口莲”商标的行为上均具有主观恶意。吉百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怡口蓮”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怡口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怡口莲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公司,与吉百利公司同属于饮食业的经营者,模仿 “怡口蓮”商标,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怡口莲”商标,具有攀附“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怡口莲公司生产的米果产品与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糖果产品常常在同一场所中进行销售,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怡口莲公司作为饮食业的经营者,未对“怡口蓮”品牌进行避让,反而申请注册极为近似的标识并将之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主观上具有不当利用吉百利公司商标声誉的恶意。此外,怡口莲公司明知其其商标有几率存在权利瑕疵,仍然持续、大量使用,主观上具有恶意。特别是2018年12月26日,在其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期间,怡口莲公司还分别申请注册“怡口莲”“怡口莲满满的爱”“怡口莲之恋”“怡口莲好运莲莲”“等九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30类。可见,怡口莲公司并未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在市场上产生更为严重的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的发生,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小因其不当注册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可能给吉百利公司造成的损害,怡口莲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怡口莲公司对“怡口莲”标识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企业名的选择和注册。经吉百利公司普遍的使用、宣传,“怡口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与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且吉百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和宣传,怡口莲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明知。怡口莲公司在选择和注册企业名时,应当对在先较为知名的品牌进行避让,但其仍然选择“怡口莲”作为其企业名中的显著部分进行了注册,难谓善意。涉案的“怡口蓮”品牌糖果与怡口莲公司“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二者销售渠道与方式基本相同,在同一销售平台或场所进行销售,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或具有较大可能性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怡口莲公司将“怡口莲”注册为企业字号,极易使消费的人误认或混淆,怡口莲公司的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吉百利公司已经建立的市场知名度,抢占吉百利公司市场占有率,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上存在攀附吉百利公司及其“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怡口莲公司与吉百利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3.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上使用相关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的装潢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主要在于使用该装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吉百利公司主张涉案喜糖款产品的装潢特殊之处在于紫色底色的设计并使用红配紫的颜色搭配以及其独特的流线型设计,吉百利公司认为紫色不为商家常用,结合吉百利公司的持续宣传,消费者提到紫色的糖果首先就想到了怡口蓮品牌的糖果。但其未对“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具有一定影响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同时未就其使用的“紫色”已经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其有一定影响装潢,由此产生应受保护的权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紫色的色调应当为食品类产品较常用的设计,与市场上其他同种类型的产品相比,“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产品装潢中的文字位置、图形设计、在喜糖包装上使用囍字、颜色搭配等设计亦较为常见,无法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

  怡口莲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宣传推广中使用了“怡口莲”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吉百利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怡口莲公司使用“怡口莲”作为其企业名,对吉百利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害,怡口莲公司应立马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怡口莲”文字的产品,停止在网站宣传、公司门头、宣传背板上使用“怡口莲”文字,怡口莲公司还应当立马停止使用“怡口莲”作为其企业名,变更其企业名,且变更后的企业名中不得包含“怡口莲”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吉百利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怡口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怡口莲公司具备拥有明显攀附吉百利公司商誉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怡口莲公司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吉百利公司的合理支出亦予以支持。

  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应是经营者所恪守的价值观念。为了净化市场之间的竞争环境,“搭便车”“攀附”等行为必然将被打击和规制。若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不具有非常明显性的标识用于企业字号、产品包装、宣传等行为时,则有发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风险。经营者应当充分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创建自有品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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